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67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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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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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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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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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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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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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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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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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國民教育法(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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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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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