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80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
第 255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民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公平交易法(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
第 23-1 條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 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 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 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 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 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
第 23-2 條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 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 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
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第 42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 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 定處分。
-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
第 36 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