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93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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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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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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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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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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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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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民法(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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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 民法(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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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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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0 條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 民法(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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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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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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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0-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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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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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2 條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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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