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1158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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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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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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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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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 項但書之程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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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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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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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3 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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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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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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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