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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5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者。
  • 第 11 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 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 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 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 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 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 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
  • 第 102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 訓練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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