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3739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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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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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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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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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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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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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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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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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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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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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公司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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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