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73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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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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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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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 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 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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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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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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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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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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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