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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03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8 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 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但於高架道路下之地下 層及其他特定區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 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 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 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六 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加油站基地與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須 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為加油站地界至小學、中學、公共設施出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 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第 16 條
    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 三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 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 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五 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 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 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 查勘。
  • 第 17 條
    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 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三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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