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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12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10 條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 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 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 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 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 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 二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 三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 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 (一) 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且不小於三公尺並整齊規則者。 (二) 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 (三) 改道後不形成畸零地者。 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 第 11 條
    左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 改道。 一 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 二 辦理市地重劃地區。 三 辦理區段徵收地區。 四 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五 禁建區。 六 都市計畫擬變更地區。 七 現有巷道有排水設施經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251 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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