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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43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4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 第 68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 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第 69 條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 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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