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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51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 第 1 條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 第 22 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 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 第 15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3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 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 第 26 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查閱 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拒絕 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 第 4 條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第 5 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 第 9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 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2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 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 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 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 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8 條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 第 10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 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
  • 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第 8 條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 第 10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 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 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
  • 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第 2 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類 別 類 別 定 義 組 別 組 別 定 義
    A 類 公共集 會類 供集會、觀賞、社交、 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 防火區劃之場所。 A-1 供集會、表演、社交 ,且具觀眾席及舞臺 之場所。
    A-2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 之場所。
    B 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娛樂、餐飲、消費之 場所。 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 商業交易,且使用人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 宿之場所。
    C 類 工業、 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 檢驗、研發、組裝及修 理物品之場所。 C-1 供儲存、包裝、製造 、檢驗、研發、組裝 及修理工業物品,且 具公害之場所。
    C-2 供儲存、包裝、製造 、檢驗、研發、組裝 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 所。
    D 類 休閒、 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 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動休閒之場所。
    D-2 供參觀、閱覽、會議 ,且無舞臺設備之場 所。
    D-3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 之相關場所。 (宿舍 除外)
    D-4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 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 。 (宿舍除外)
    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 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 導之場所。
    E 類 宗教、 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 之場所。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 葬之場所。
    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 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 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 場所。 F-1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F-2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 醫療、復健、重健、 訓練、輔導、服務之 場所。
    F-3 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 所。
    F-4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 護場所。
    G 類 辦公、 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 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1 供商談、接洽、處理 一般事務,且使用人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 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
    H 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 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場所。
    I 類 危險物 品類 供製造、分裝、販賣、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供製造、分裝、販賣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場所。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 第 10 條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 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 動申報書 (如附表四) 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 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項目更動表。 四、更動範圍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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