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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60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第 1 條
    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 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
  • 第 2 條
    各級、各類學校,除軍、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
  •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 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 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 第 4 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 5 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 第 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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