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73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
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255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59 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第 50-1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 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 稅。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 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十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 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 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 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十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
第 38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
第 39 條依第三十一條或前二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 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
第 3 條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 二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 四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者。
-
第 4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可逕依法 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但申請人為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仍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
-
第 7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 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 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一 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 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 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三 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
-
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其委任之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 ,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其委任之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時 ,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 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