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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81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2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 第 45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 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 16 條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 第 17 條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 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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