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895號 行政裁定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民國 8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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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私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處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應填具簡歷冊、載明當選者職務、姓名、性別、 身份證字號、年齡、學歷、經歷、地址、攤 (舖) 位編號函報台北 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 (二) 市場攤 (舖) 商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商議重要事項,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大會。管理委員會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會議時均應報請市 場處派員列席指導。 (三) 各種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人分別簽署,並於會後七日內函報 市場處備查。 (四) 管理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須經市場攤 (舖) 商大會決定分擔之。 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製表,按月提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提大會追 認後公告。 (五) 業務費 (含水電清潔費) 收取均應掣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 圖記,及負責人、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或委由金融機構代收 。 (六) 管理委員會之圖記概用直柄式長方形 (七、四公分×五.二公分) 用箋體陽文刻製。 (七) 管理委員會處理事項如左: 1 市場公共秩序之維護。 2 市場環境及衛生之維護。 3 市場場設備之維護。 4 攤 (舖) 商服務事項。 5 市場管理員工之解、聘僱。 6 處理政府機關交辦事項。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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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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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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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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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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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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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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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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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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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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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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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