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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第 173 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 第 33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 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 第 27 條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 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第 67 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 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行重新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 第 195 條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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