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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國字第2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 二、在市區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 四、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 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前項規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
  •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項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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