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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第 17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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