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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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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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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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82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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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 二、在市區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 四、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前項規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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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四、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 定之插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