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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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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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