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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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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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土地法(民國 84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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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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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國民教育法(民國 68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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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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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 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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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 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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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