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5 條
    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繳。
  •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