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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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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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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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 8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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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 肩。 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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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五、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六、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七、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八、車輛夜間行車時,如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 九、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 十一、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 十二、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十三、行經隧道未使用燈光者。 十四、以腳托方向盤或雙手同時離開方向盤。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 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 車引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