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字第15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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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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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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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路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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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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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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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 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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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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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