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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國字第25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140 條
    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 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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