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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國字第7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99 條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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