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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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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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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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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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