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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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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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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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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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 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 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 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 驗。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 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 ,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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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 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 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 三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 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 二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 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 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 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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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 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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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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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 ,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 火器。 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 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 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 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附件六 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附件六之一 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一、本附件所提之大客車分類如下: (一) 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 (二) 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四.五噸之大客車 。 (三) 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三.五噸而未逾四 .五噸之大客車。 (四) 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三.五噸之大客 車。 二、出口係指車門和緊急出口,其位置及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車門係指供乘客於正常情況下使用之門,不含鄰近駕駛座左側供駕 駛人出入之門。車門應設於右側且數量至少一個 (申請核定座立位 總數逾四七人之市區公車至少二個) 。 (二) 緊急出口係指安全門、安全窗和車頂逃生口。應於車身後方或左後 側至少裝設一個安全門,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至少裝設一個緊急出 口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五二人之大客車應至少裝設二個) 。 (三) 甲類、乙類及丙類大客車出口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其中可供二個 量測車門通道之矩形鑲板併排通過之雙扇車門計為二個車門,中線 左右兩側區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與通道規定之雙扇安全窗計為二個 安全窗,但車頂逃生口僅可計為一個緊急出口: 1.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車:至少三個。 2.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十八人但未逾三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四個 。 3.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三二人但未逾四七人之大客車:至少五個 。 4.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四七人但未逾六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六個 。 5.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六二人之大客車:至少七個。 (四) 甲類大客車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且兩相鄰出口內緣應有間隔。 2.車輛同側二門 (車門或安全門) 間之距離應不小於乘客室全長之 四○%,其距離應於車門 (安全門) 中心量測,若其中之一為雙 扇車門時,應於二門間最遠處量測。乘客室全長係指最前排乘客 座椅椅墊前緣與最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 之水平距離。 3.若僅裝置一個車頂逃生口,應裝設於車頂中段;若裝置二個時, 兩開口內緣應至少間隔二公尺。 三、出口標識 (一) 甲類大客車應於出口或距出口三○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 乙類及丙類大客車應於車門、安全門及車頂逃生口或距該出口三○ 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者,應於安全窗或距安全窗三○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 標識燈。 (二) 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文「緊急出口」及英文「E-mergencyexit」標 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口或其鄰近位置。中文標識 字體於安全門者,每字至少一○公分見方,於安全窗及車頂逃生口 者,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三) 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 四、車門 (一) 門框高: 1.甲類大客車:至少一八五公分。 2.乙類及丙類大客車:至少一五○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一○公分 。 3.丁類大客車:至少一一○公分。 (二) 門框寬: 1.甲類及乙類大客車:至少七六公分。 2.丙類大客車:至少七六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新登記領照者,得為至少六五公分。 3.丁類大客車:至少六五公分。 (三) 在緊急事件發生時,動力操作式車門應可於車輛停止時,藉由符合 下列規定之控制裝置由車內徒手開啟,且於車門未鎖住時由車外開 啟,否則不得列入車門數量計算: 1.應可獨立控制 (不受其他控制裝置控制) 。 2.車內控制裝置應設置於車門或距車門三○公分之範圍內。 3.應於該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4.應可由一個人操作使車門開啟。 5.得以易破壞之防護遮蓋保護該裝置 (應同時以聲音及信號警示駕 駛人) 。 五、車門通道係指車門至最上層階梯外緣 (即走道側,未設階梯者應為車 門內側向內延伸三○公分處) 間之通道,大客車車門通道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 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 越車門至車輛外側。 (二) 乙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 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一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分之矩 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車門 至車輛外側。 六、安全門 (一) 有效高: 1.甲類大客車:至少一六○公分。 2.乙類及丙類大客車:至少一二五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一○公 分。 3.丁類大客車:至少一一○公分。 (二) 有效寬至少五五公分。 (三) 下緣距地高:至多七○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新登記領照之甲類市區公車、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得為 至多一○○公分。 (四) 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 警告裝置。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 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全門開啟後非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 (五) 安全門車外控制裝置距地高至多一八○公分。 七、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大客車安全門通道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 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且應保持暢通。 (安全門通道旁設有活 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二)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為一六○公分且厚度為二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 穿越安全門至車輛外側。 (三) 乙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 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為一二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分之 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 全門至車輛外側。 (四) 前二款規定之安全門通道與走道平行者,其安全門通道有效淨深至 少五五公分。 八、安全窗 (一) 安全窗應為下列兩種型式之一: 1.活動式安全窗:應可於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若為鉸鍊式安全窗 應向外開啟,其每面開度均應可達九○度以上。以鉸鍊繫住頂端 之安全窗應裝設適當機構維持開啟。應備有鉸鍊式安全窗開啟時 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該裝置應由安全窗扣移動來作動,並 非由安全窗本身移動時來作動。 2.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質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強化安 全玻璃且應易碎,並應於新登檢領照時由申請者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 安全窗窗框之內高乘以內寬至少四○○○平方公分,其應至少容納 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裝於車輛後方且無法符合上述尺 度之安全窗應至少容納高三五公分,寬一五五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 不逾二五公分之矩形。 (三) 車輛側方安全窗下緣距車內地板之高度應不大於一○○公分,且若 為鉸鍊式安全窗不得小於六五公分,若為玻璃式安全窗不得小於五 ○公分。若鉸鍊式安全窗之窗框裝設距車內地板高六五公分之防護 裝置,以防範乘客掉出車外,其下緣距車內地板高可減少至五○公 分,且防護裝置上方之窗框尺度應不得小於前款安全窗尺度之規定 。 九、安全窗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窗間之通道,應允許尺度四○公分×六○ 公分,厚度二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二○公分之薄板,其平面應以乘 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全窗至車輛外側。無法符合 上述規定之車輛後方安全窗通道得以尺度三五公分×一四○公分,厚 度二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一七‧五公分之薄板代替。安全窗前設有 活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十、車窗擊破裝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應使乘客易於取用且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三) 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 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十一、車頂逃生口 (一) 車頂逃生口應可由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其有效面積至少四○○ ○平方公分,且應至少容納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 (二) 應允許銳角二○度且高一六○公分之垂直三角板,其頂端接觸車 頂逃生口框架內緣時 (若車頂厚度逾一五公分時,其頂端應接觸 車頂逃生口外側表面之框架) ,底邊可接觸座椅或支撐物。若支 撐物為折疊式或可移動式,其使用時應可被鎖定。 十二、階梯 (一) 深度: 1.甲類大客車離地第一階表面應至少容納四○公分×三○公分之 矩形,其他階梯應至少容納四○公分×二○公分之矩形,矩形 區域內最大坡度應不逾三度。 2.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安全門通道之階梯深度至少二五公 分,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者,其離地 第一階最小深度應至少二三公分,其他階梯最小深度應至少二 ○公分,且各階梯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分,階梯表面最 大坡度應不逾三度。 3.前二目規定之階梯表面外緣突出下一階梯至多一○公分,且階 梯表面之有效垂直投影深度至少二○公分。 (二) 高度: 1.離地第一階:於車門者至多四○公分,於安全門者至多七○公 分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甲類 市區公車、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至多一○○公分) 。離地 第一階高度以在空車狀態時踏板上表面與地面間之距離為準。 2.其他階梯:至少一二公分,至多三五公分。 (三) 伸縮式階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1.當車門或安全門關閉時,突出車身部分應不逾一公分。 2.當車門或安全門開啟且其位於伸展位置時,其階梯深度應符合 規定。 3.當其位於伸展位置時,車輛應無法移動。當車輛移動時,其應 無法伸展。 十三、走道係指平行車輛縱向中心線,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至最後 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三○公分之通道空間,並得延伸至車門通道及 安全門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區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後緣 以前之通道空間和後置式引擎之大客車其最後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墊 前方三○公分以後之通道空間。大客車走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活動式座椅。 (二)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二五公分 ,走道內高至少一二○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二五公分,高度一 二○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三)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走道 內高至少一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五○公 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四) 市區雙層公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上層走道內高至少一 七○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七○公分之圓柱體 垂直順利通過,下層走道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 三二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 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 移開。 (五) 甲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且申請 核定立位之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 ,走道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 八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 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且申請核定立 位之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走道 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以走道中央淨高為一八五公分之量測標 準位置。 十四、乘客座椅 (駕駛座右側服務員座椅除外) (一) 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或車門通道者,其座椅空間地板與其 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 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 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二) 椅墊最上方之水平面與距地高六二公分之水平面間,水平量測其 座椅椅背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 (欄杆或保護板) 後緣間之椅距: 1.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六八公分。 2.其他大客車:至少六五公分。 (三) 甲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乙類 及丙類大客車,水平量測其椅墊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 (欄杆或保 護板) 後緣間之距離至少應為二八公分。 (四) 椅墊前緣至椅墊最深處之距離: 1.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四○公分。 2.其他大客車:至少三五公分。 (五) 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 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 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 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五、行李廂係指除乘客室和盥洗設備外可供乘客置放行李之空間,若裝 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二) 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 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 (三) 車輛兩側各至少設置一個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同側 各門框內緣間隔至多一○公分,所有門之門框寬總和至少一五○ 公分。 (四) 行李廂內部材質應為以焊接或相當方式固定之金屬鈑件,同側行 李廂之內部空間應相通,且其應較門框對應之內部空間大,並應 允許邊長五○公分之正方體自車輛外側穿越行李廂門至行李廂內 側且能順利妥適關閉行李廂門。 (五) 甲類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一○○公分;但車高在三、 五公尺以下或經實車滿載配重傾斜穩定度大於三十五度測試合格 者,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十六、其他 (一) 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 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二) 甲類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 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項 目 適用一 般大客 車 適用軸 距四公 尺以上 大客車 適用市 區雙層 公車 檢 驗 要 領 備 註 實施 日期 一、 踏步高 至多四 ○公分 至多四 ○公分 至多四 ○公分 在空車狀態時以 踏板上表面與地 面間之距離為準 。 現行 規定 二、 走道寬 至少三 二公分 至少三 二公分 現行 規定 三、 門框高 至少一 八五公 分 至少一 八五公 分 現行 規定 四、 門框寬 至少七 六公分 至少七 六公分 至少九 ○公分 至少六 ○ 公分 一、市區雙層公 車靠上下層 聯絡階梯之 上下客車門 寬度不得少 於九○公分 ;另一車門 寬度不得少 於六○公分 。 二、市區雙層公 車以外之大 客車,門框 高於一六五 公分以上之 部分,其門 框寬不受七 六公分之限 制,但該部 分面積應至 少七六○平 方公分。 現行 規定 五、 內高 至少一 八五公 分 至少一 八五公 分 上層至 少一七 ○公分 下層至 少一八 五公分 以走道中央以內 部淨高為準。 軸距未 達四公 尺大客 車申請 核定立 位時, 內高應 符合本 規定。 現行 規定 六、 椅距 至少七 ○公分 至少七 ○公分 至少七 ○公分 從前椅之前緣量 至後椅之前緣間 (即對應點) 之 距離為準。 本項目 道路交 通安全 規則內 已有規 定,但 補充檢 驗要領 。 現行 規定 七、 椅墊深 至少四 ○公分 至少四 ○公分 至少四 ○公分 以椅墊前端至椅 墊最深處之距離 。 現行 規定 八、 駕駛座 欄桿 應設 應設 應設 設於駕駛座之後 部。 申請核 定立位 車輛適 用。 現行 規定 九、 行李架 應設 長途車 必備, 但有行 李廂者 得免設 置。 現行 規定 十、 行李廂 高度 至多一 ○○公 分 一、以行李廂內 最大淨高為 準。 二、行李廂不得 裝置座椅。 三、車高三.五 公尺以下或 經實車滿載 配重傾斜穩 定度大於三 十五度測試 合格者,其 行李廂高度 得不受至多 一○○公分 之限制。 自發 布日 起實 施。 十一、 扶手或 拉捍或 拉環 應設 應設 申請核 定立位 之長途 及市公 車必備 ,具備 其中任 何一種 均可。 現行 規定 十二、 上下車 扶手 應設 應設 每車門 (不包括 安全門) 兩邊各 一套。 現行 規定 十三、 安全門 有效高 至少一 六○公 分 有效幅度至少上 層一四○公分× 五○公分,下層 一五○公分×五 ○公分 安全門 應設於 車身後 部中央 ,如引 擎為後 置式或 車身後 部裝設 冷氣機 者,准 設於車 身左側 之後部 或中部 。 自發 布日 起實 施。 十四、 安全門 有效寬 至少七 六公分 至少七 六公分 十五、 安全門 通道寬 至少三 二公分 至少三 二公分 安全門通道應設 置於安全門有效 寬之範圍內。 現行 規定 十六、 安全門 下緣距 地高 至多一 ○○公 分 至多一 ○○公 分 至多一 ○○公 分 指安全 門通道 或階梯 下緣距 地高, 但設階 梯者其 階梯寬 至少七 六公分 ,階梯 深至少 二五公 分。 自82 .1.1 起新 領牌 車輛 實施 。 十七、 「安全 門」標 識字體 每字至 少一○ 公分見 方 每字至 少一○ 公分見 方 每字至 少一○ 公分見 方 一、 應設置 於安全 門上 ( 即安全 門本身 上方) 。 二、 安全門 上並應 標明操 作方法 。 現行 規定 十八、 安全門 警告裝 置 應備有 安全門 開啟時 對駕駛 人之警 告裝置 應備有 安全門 開啟時 對駕駛 人之警 告裝置 應備有 安全門 開啟時 對駕駛 人之警 告裝置 警告裝 置可為 警告燈 、警鈴 或蜂鳴 器等。 自82 .1.1 起新 領牌 車輛 實施 。 十九、 安全窗 車身兩 側每側 至少各 五面, 每面有 效面積 至少九 ○○○ 平方公 分 車身兩 側每側 至少各 五面, 每面有 效面積 至少九 ○○○ 平方公 分 車身兩 側每側 至少各 五面, 每面有 效面積 至少九 ○○○ 平方公 分 一、有效面積指 安全窗打開 後窗框之淨 長乘以深寬 所得乘積。 二、安全窗每面 開度均應可 達九十度以 上。 一、 已設有 安全門 者得免 設置安 全窗。 二、 具備安 全窗者 得免設 安全門 。 現行 規定 二○、 車窗擊 破裝置 兩具 兩具 兩具 車窗為 活動式 (可開 啟式) 者得免 設置。 現行 規定 二一、 其他 本附件未規範部 分應符合「市區 汽車客運業申請 行駛雙層公車處 理要點」之規定 現行 規定 -
第 39-1 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七、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 ,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 火器。 十二、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 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附件六之一 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一、本附件所提之大客車分類如下: (一) 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 (二) 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四.五噸之大客車 。 (三) 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三.五噸而未逾四 .五噸之大客車。 (四) 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三.五噸之大客 車。 二、出口係指車門和緊急出口,其位置及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車門係指供乘客於正常情況下使用之門,不含鄰近駕駛座左側供駕 駛人出入之門。車門應設於右側且數量至少一個 (申請核定座立位 總數逾四七人之市區公車至少二個) 。 (二) 緊急出口係指安全門、安全窗和車頂逃生口。應於車身後方或左後 側至少裝設一個安全門,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至少裝設一個緊急出 口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五二人之大客車應至少裝設二個) 。 (三) 甲類、乙類及丙類大客車出口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其中可供二個 量測車門通道之矩形鑲板併排通過之雙扇車門計為二個車門,中線 左右兩側區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與通道規定之雙扇安全窗計為二個 安全窗,但車頂逃生口僅可計為一個緊急出口: 1.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車:至少三個。 2.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十八人但未逾三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四個 。 3.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三二人但未逾四七人之大客車:至少五個 。 4.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四七人但未逾六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六個 。 5.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六二人之大客車:至少七個。 (四) 甲類大客車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且兩相鄰出口內緣應有間隔。 2.車輛同側二門 (車門或安全門) 間之距離應不小於乘客室全長之 四○%,其距離應於車門 (安全門) 中心量測,若其中之一為雙 扇車門時,應於二門間最遠處量測。乘客室全長係指最前排乘客 座椅椅墊前緣與最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 之水平距離。 3.若僅裝置一個車頂逃生口,應裝設於車頂中段;若裝置二個時, 兩開口內緣應至少間隔二公尺。 三、出口標識 (一) 甲類大客車應於出口或距出口三○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 乙類及丙類大客車應於車門、安全門及車頂逃生口或距該出口三○ 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者,應於安全窗或距安全窗三○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 標識燈。 (二) 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文「緊急出口」及英文「E-mergencyexit」標 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口或其鄰近位置。中文標識 字體於安全門者,每字至少一○公分見方,於安全窗及車頂逃生口 者,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三) 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 四、車門 (一) 門框高: 1.甲類大客車:至少一八五公分。 2.乙類及丙類大客車:至少一五○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一○公分 。 3.丁類大客車:至少一一○公分。 (二) 門框寬: 1.甲類及乙類大客車:至少七六公分。 2.丙類大客車:至少七六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新登記領照者,得為至少六五公分。 3.丁類大客車:至少六五公分。 (三) 在緊急事件發生時,動力操作式車門應可於車輛停止時,藉由符合 下列規定之控制裝置由車內徒手開啟,且於車門未鎖住時由車外開 啟,否則不得列入車門數量計算: 1.應可獨立控制 (不受其他控制裝置控制) 。 2.車內控制裝置應設置於車門或距車門三○公分之範圍內。 3.應於該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4.應可由一個人操作使車門開啟。 5.得以易破壞之防護遮蓋保護該裝置 (應同時以聲音及信號警示駕 駛人) 。 五、車門通道係指車門至最上層階梯外緣 (即走道側,未設階梯者應為車 門內側向內延伸三○公分處) 間之通道,大客車車門通道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 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 越車門至車輛外側。 (二) 乙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 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一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分之矩 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車門 至車輛外側。 六、安全門 (一) 有效高: 1.甲類大客車:至少一六○公分。 2.乙類及丙類大客車:至少一二五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一○公 分。 3.丁類大客車:至少一一○公分。 (二) 有效寬至少五五公分。 (三) 下緣距地高:至多七○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新登記領照之甲類市區公車、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得為 至多一○○公分。 (四) 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 警告裝置。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 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全門開啟後非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 (五) 安全門車外控制裝置距地高至多一八○公分。 七、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大客車安全門通道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 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且應保持暢通。 (安全門通道旁設有活 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二)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為一六○公分且厚度為二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 穿越安全門至車輛外側。 (三) 乙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 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為一二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分之 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 全門至車輛外側。 (四) 前二款規定之安全門通道與走道平行者,其安全門通道有效淨深至 少五五公分。 八、安全窗 (一) 安全窗應為下列兩種型式之一: 1.活動式安全窗:應可於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若為鉸鍊式安全窗 應向外開啟,其每面開度均應可達九○度以上。以鉸鍊繫住頂端 之安全窗應裝設適當機構維持開啟。應備有鉸鍊式安全窗開啟時 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該裝置應由安全窗扣移動來作動,並 非由安全窗本身移動時來作動。 2.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質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強化安 全玻璃且應易碎,並應於新登檢領照時由申請者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 安全窗窗框之內高乘以內寬至少四○○○平方公分,其應至少容納 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裝於車輛後方且無法符合上述尺 度之安全窗應至少容納高三五公分,寬一五五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 不逾二五公分之矩形。 (三) 車輛側方安全窗下緣距車內地板之高度應不大於一○○公分,且若 為鉸鍊式安全窗不得小於六五公分,若為玻璃式安全窗不得小於五 ○公分。若鉸鍊式安全窗之窗框裝設距車內地板高六五公分之防護 裝置,以防範乘客掉出車外,其下緣距車內地板高可減少至五○公 分,且防護裝置上方之窗框尺度應不得小於前款安全窗尺度之規定 。 九、安全窗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窗間之通道,應允許尺度四○公分×六○ 公分,厚度二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二○公分之薄板,其平面應以乘 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全窗至車輛外側。無法符合 上述規定之車輛後方安全窗通道得以尺度三五公分×一四○公分,厚 度二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一七‧五公分之薄板代替。安全窗前設有 活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十、車窗擊破裝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應使乘客易於取用且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三) 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 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十一、車頂逃生口 (一) 車頂逃生口應可由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其有效面積至少四○○ ○平方公分,且應至少容納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 (二) 應允許銳角二○度且高一六○公分之垂直三角板,其頂端接觸車 頂逃生口框架內緣時 (若車頂厚度逾一五公分時,其頂端應接觸 車頂逃生口外側表面之框架) ,底邊可接觸座椅或支撐物。若支 撐物為折疊式或可移動式,其使用時應可被鎖定。 十二、階梯 (一) 深度: 1.甲類大客車離地第一階表面應至少容納四○公分×三○公分之 矩形,其他階梯應至少容納四○公分×二○公分之矩形,矩形 區域內最大坡度應不逾三度。 2.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安全門通道之階梯深度至少二五公 分,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者,其離地 第一階最小深度應至少二三公分,其他階梯最小深度應至少二 ○公分,且各階梯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分,階梯表面最 大坡度應不逾三度。 3.前二目規定之階梯表面外緣突出下一階梯至多一○公分,且階 梯表面之有效垂直投影深度至少二○公分。 (二) 高度: 1.離地第一階:於車門者至多四○公分,於安全門者至多七○公 分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甲類 市區公車、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至多一○○公分) 。離地 第一階高度以在空車狀態時踏板上表面與地面間之距離為準。 2.其他階梯:至少一二公分,至多三五公分。 (三) 伸縮式階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1.當車門或安全門關閉時,突出車身部分應不逾一公分。 2.當車門或安全門開啟且其位於伸展位置時,其階梯深度應符合 規定。 3.當其位於伸展位置時,車輛應無法移動。當車輛移動時,其應 無法伸展。 十三、走道係指平行車輛縱向中心線,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至最後 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三○公分之通道空間,並得延伸至車門通道及 安全門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區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後緣 以前之通道空間和後置式引擎之大客車其最後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墊 前方三○公分以後之通道空間。大客車走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活動式座椅。 (二)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二五公分 ,走道內高至少一二○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二五公分,高度一 二○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三)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走道 內高至少一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五○公 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四) 市區雙層公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上層走道內高至少一 七○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七○公分之圓柱體 垂直順利通過,下層走道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 三二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 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 移開。 (五) 甲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且申請 核定立位之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 ,走道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 八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 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且申請核定立 位之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走道 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以走道中央淨高為一八五公分之量測標 準位置。 十四、乘客座椅 (駕駛座右側服務員座椅除外) (一) 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或車門通道者,其座椅空間地板與其 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 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 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二) 椅墊最上方之水平面與距地高六二公分之水平面間,水平量測其 座椅椅背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 (欄杆或保護板) 後緣間之椅距: 1.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六八公分。 2.其他大客車:至少六五公分。 (三) 甲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乙類 及丙類大客車,水平量測其椅墊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 (欄杆或保 護板) 後緣間之距離至少應為二八公分。 (四) 椅墊前緣至椅墊最深處之距離: 1.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四○公分。 2.其他大客車:至少三五公分。 (五) 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 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 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 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五、行李廂係指除乘客室和盥洗設備外可供乘客置放行李之空間,若裝 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二) 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 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 (三) 車輛兩側各至少設置一個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同側 各門框內緣間隔至多一○公分,所有門之門框寬總和至少一五○ 公分。 (四) 行李廂內部材質應為以焊接或相當方式固定之金屬鈑件,同側行 李廂之內部空間應相通,且其應較門框對應之內部空間大,並應 允許邊長五○公分之正方體自車輛外側穿越行李廂門至行李廂內 側且能順利妥適關閉行李廂門。 (五) 甲類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一○○公分;但車高在三、 五公尺以下或經實車滿載配重傾斜穩定度大於三十五度測試合格 者,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十六、其他 (一) 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 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二) 甲類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 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附件六之二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一、車門應設於右側,安全門應設於車身後部中央,如引擎為後置式或後 側設有冷氣機者,准設於車身左側之後部或中部。 二、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門框高至少一八五公分。 三、緊急出口標識: (一) 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英文標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 口或其鄰近位置。緊急出口英文標識應為「Emergencyexit」 。「 安全門」中文標識字體,每字至少一○公分見方。「安全窗」中文 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二) 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 四、安全門應備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警告裝置可為警鈴 或蜂鳴器等。 五、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應設置於安全門有效寬之範 圍內,且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通道有效寬度至少三二公 分。 六、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軸距逾四公 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有效高至少一六○公分,安全門有效寬至少七 六公分,安全門下緣距地高至多一○○公分 (市區雙層公車之上層安 全門不受此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領牌車輛不受安全 門下緣距地高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 七、大客車車身兩側每側至少各五面安全窗,安全窗每面開度均應可達九 ○度以上,安全窗每面有效面積至少九○○○平方公分;有效面積指 安全窗打開後窗框之淨長乘以淨寬所得乘積;設有安全門者得免設安 全窗,設有安全窗者得免設安全門。 八、車窗擊破裝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應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三) 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 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九、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 ,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分,欄杆 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 背對應寬度。 十、乘客座椅不得懸空設於安全門有效通道範圍內,且安全門通道設階梯 之邊緣與座椅椅墊前緣至少三○公分。其空間地板與其前方地板高度 差逾一二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 至少八○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一、行李廂 (若裝設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一○○公分;但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至公路監理機關登錄且車齡自新登 記領照起未逾十年者,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 制。 (二) 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三) 不得設置邊窗。 十二、其他 (一) 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 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二) 軸距逾四公尺之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 ,且其每一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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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3 條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