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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國字第15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 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 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 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 再晉敘。
  • 第 14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支給 俸給。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 銓敘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 新到職公務人員已依法送審者,由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將送審日期及文 號分別通知會計主管人員。 不依本法規定支給者,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請上級人事機構核轉銓 敘部依法辦理。
  • 第 4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擬列甲等者,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 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一) 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 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專業或楷模獎章者。 (三) 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天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者。 (五)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 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 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 依考試院所頒激勵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二 一般條件: (一) 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 勵者。 (二)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 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 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六) 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 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四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平 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八) 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 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 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 (十一) 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 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 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 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 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 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 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 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 員會從嚴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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