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抗字第3492號 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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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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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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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8 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