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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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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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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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0 條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 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 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 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 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 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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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0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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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