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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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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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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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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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路法(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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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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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 、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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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二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 三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 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五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 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六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七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八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一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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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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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 急彎路段。 二 險坡路段。 三 交岔路口。 四 道路施工路段。 五 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 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 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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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 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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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 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 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