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
第 10 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
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第 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第 941 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
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450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 公路法(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
第 6 條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 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
-
第 38 條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 特製車外不得超過一.三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
第 100 條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 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玻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 得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