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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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