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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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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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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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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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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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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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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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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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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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4 條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 鄉鎮市調解條例(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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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 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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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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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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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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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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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 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左表之規定: 前項表列反光導標第一類至第四類佈設應距路側邊緣六○公分為度,如路 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其間距依左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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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一五至二○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