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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5年度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 第 42 條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6 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 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 (市) 公所 酌予補助。
  • 第 47 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 第 2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 29 條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 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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