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8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
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
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水利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 種植植物。 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
第 43 條河川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 一 自取得許可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者。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二 河川許可使用費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三 轉讓他人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 四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者。 五 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獨佔使用或於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私自收 費者。 六 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七 公地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 八 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九 該許可使用地劃出河川區域者。 十 其他使用有違反本法、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 除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廢止許可者,應依法予以處分並追繳應繳之 使用費及滯納金,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
- 土石採取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第 18 條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 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