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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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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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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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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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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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1 條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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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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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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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 行駛。 二 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五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