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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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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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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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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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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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 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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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 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 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 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 續辦理興建、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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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 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 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 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 年內訂定之。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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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 備,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及為繼續 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 前項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主辦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一、依投資契約規定,無需移轉予政府者。 二、依投資契約規定,需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予政府者,得依投資契約 規定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其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其設定負擔,應訂有 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