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上字第5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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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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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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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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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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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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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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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公路法(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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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