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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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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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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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2 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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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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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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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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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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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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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