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上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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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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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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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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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6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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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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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1 條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災害防救法(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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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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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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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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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 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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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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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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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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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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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 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 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