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第 4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 公所辦理之。
  • 第 32 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   超過二○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   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   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公斤,高度申地面起不得超   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   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 第 181 條
    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 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依左列情況劃設之: 一、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以上之路段。但巷道得視需要設置。 二、路面寬度在五公尺以上不及六公尺而具有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 凸形豎曲線坡度差超過百分之五,豎曲線長度不足七○公尺路段, 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豎曲線長度兩端各加二○公尺。設置圖例如 左: (二) 平曲線半徑短於一二○公尺之路段,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曲線長 度兩端各加二○公尺。設置圖例如左: (三) 全年平均每日交通量在四○○輛以上之路段。 三、多霧地區,由主管機關視需要劃設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