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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第 24 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 適當之安置。
  • 第 27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 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 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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