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二)字第612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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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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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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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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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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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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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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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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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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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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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9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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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 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 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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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