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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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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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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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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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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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刪除)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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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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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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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9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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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