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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9 條
    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 村 (里) 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就該村 (里) 具村 (里)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里) 民遴聘 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里)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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