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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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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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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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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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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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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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