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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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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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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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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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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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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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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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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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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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 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 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 費。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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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