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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 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 第 11 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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